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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名字不同但工作性质相同的日照保安公司保安
来源:日照保安 作者:日照保安公司 发布:2020/10/5 点击:330
职业名字不同但工作性质相同的日照保安公司保安
日照物业公司认为物业的保安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是可以被堪称其他身份的,为什么这样说呢?保安所要完成的事其实很多职业的工作性质其实是一样的,大体上其实可以分为两种。
保安与保管
保安与保管原本是两个不相连的概念,然而在物业管理领域内却有着看似理不清的法律纠葛,而这一切又多集中反映在物业管理中众多的业主车辆丢失案的责任归属问题上。物业公司与业主争议的焦点往往在于车辆保管合同成立与否。物业公司一方往往认为保管合同不能成立,理由是物业公司未与业主订立车辆保管合同,业主缴纳的是场地租用费或停车费,而非车辆保管费用,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在司法实践中,应结合具体的案件,依据现有的法律做出合理的判断。如有这样一个案例:
原告李某按规定向被告某物业公司申请了一个在某住宅小区内的停车位,并按月向被告缴纳停车费。2004年8月某日晚,原告开车返回该小区,入门时从门卫处领取车辆出入证号。次日上午10点,原告取车时发现车子不见了,即找小区保安人员询问。保安人员称,前日晚9点,该车开出小区时,他向司机要出入证,司机说去接接人就回来,其便将道闸放开,将车放出。原告找到保安负责人及物业公司的经理告知车辆被盗一事,并于上午11点到派出所报案。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而该住宅小区规定,汽车进入住宅小区均应交收出入证。出入证上载明:“汽车出入住宅小区须领取此证方可入内,汽车驶出住宅小区须交回此证方可放行。”
本案涉及保管合同纠纷问题。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从表面上看,原、被告就是否为保管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不一致。但被告设道闸凭出入证实际控制车辆的行为已说明其对车辆具有保管的意思表示,而原告正是以此行为来判定被告是对车辆进行保管,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该说是一致的。原告的车辆进入停车场,被告的管理人员发放了出入证,原告接受这张出入证后,其车辆就已实际交付给被告,该车辆已完全置于被告的实际控制之下。出入证实际是保管人向寄存人给付的保管凭证。本案原告持有出入证,说明保管合同关系已经成立。
保管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因此,本案原告按月向被告缴纳的停车费,其属何种性质并不影响保管合同关系的成立。《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在认定原、被告之间保管合同关系成立的情况下只要是车辆在保管期间发生灭失的,除法定免责事由外,被告方均应负责赔偿原告车辆丢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事实上,本案负有保管责任的保安人员在涉案车辆驶出时,未收回出入证,未尽到保安人员的妥善保管义务,其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即使在认定无偿保管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那么,保管人的法定免责事由有哪些呢?保管人若获免责必须证明下列情况:(1)保管物的损失系由不可抗力引起的。所谓不可抗力是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例如地震、水灾、战争等等,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的意义及范围,这样可以避免对不可抗力范围认识不一致而导致的纠纷;(2)保管物的损失系由保管物本身的瑕疵或特殊性质引起的。但此种情况下,如果寄存人在交付保管物时已将保管物的瑕疵或需要特别注意的性质告诉保管人,而保管人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此时,保管人仍须对保管物的损失负责。
保安与保险
保安不同于保险。保安是一种服务,而保险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当发生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时,由保险人向投保人负责赔偿。
物业保安与保险发生的法律关系多集中在业主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理赔上。物业公司当然不可能如保险公司一样承担业主的人身保险责任,但若物业公司未尽保安服务之责,使业主遭受人身损害的,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对待此问题,应首先考虑两个因素,一是物业管理契约是否有相对应的具体的保安服务;二是是否能推定物业公司的违约行为与业主损害之间成立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而对于业主人身安全的实际保障,我们不妨探索物业管理与商业保险的合作机制,如在保安费中加入一定份额的商业保险费(财物失窃险或人身伤害险等)。但前提是业主自愿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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